投票與人權 ── 智力及精神障礙者

 

 

投票與人權

智力及精神障礙者

聯合國的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(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)第25條指,每個公民都應在沒有不合理限制(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)的情況下,獲得投票以及被選的權利和機會。但實際上,智障人士的投票權卻並沒得到充分的尊重。

香港

根據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、《立法會條例》及《區議會條例》,年滿18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登記成為選民。但如該人屬《精神健康條例》中定義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,(如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士),或智商低於70的港人,則會失去參與各級選舉的資格。

美國

1990年通過《美國殘疾人法》(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)後,美國選舉工作人員在需要時,要協助智障的投票人,甚至包括幫助在紙票上劃勾。

日本

2013年3月14日,東京地區法院裁定,禁止因為智力障礙而被限制參與選舉之法例屬違憲。判决書指投票和競選是基本權利,是議會民主制的基礎,在憲法裡得到保障和確認。日本在裁決74天後修改法律,約13萬人重獲投票權。

匈牙利

2010年,歐洲人權法院(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)裁定,匈牙利政府以憲法褫奪一名患有躁鬱症病人的投票權,是違反《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》(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)。匈牙利在2012年修改了憲法後,只有法院才有權剝奪沒法律能力者的投票權。

(殘障者)也是完整的人,有著相同的天生的、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,雖然有些缺乏和痛苦,影響他們的身體和機能,他們更明顯地強調人的尊嚴和偉大。既然 殘障者是享有一切權利的主體,他們該得到幫助,參與各方面的、他們能力所及 的社會生活。《工作通諭》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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